东辰安华知识网 东辰安华知识网

东辰安华知识网
东辰安华知识网是一个专业分享各种生活常识、知识的网站!
文章434741浏览52696993本站已运行9224

什么属于诈骗(欺诈和诈骗的区别)

大家好,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解答什么属于诈骗这个问题,欺诈和诈骗的区别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和朋友微信聊天,有弹窗提示“谨防诈骗”是在提示对方有可能是诈骗或手机中毒了吗
  2. 欺诈和诈骗的区别
  3. 诈骗和失信有什么区别
  4. 诈骗罪是怎么定数额标准的

和朋友微信聊天,有弹窗提示“谨防诈骗”是在提示对方有可能是诈骗或手机中毒了吗

不一定是诈骗,但是以防万一还是好的。

我以前有好几个微信,也有很多不同的新朋友、新圈子,碰到这种情况很正常。一般都是以下几个原因!

1.对方是刚注册的新微信号,以及新号未实名认证、未绑定银行卡很容易出现这种情况,我发过红包我给一个朋友,他是刚注册不到一天的号,就出现了你这样的情况~

2.对方没有常用联系人(包括只有少量联系人的异地登录微信号),有的微信号里面好友数量少,而且也不聊天。假如说你和他聊天或者进行交易,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3.该微信号被很多人举报过。比如说号主经常从事微信赌钱、发布色qing视频。这种情况很容易遭到别人的投诉,投诉多了也会出现高危风险信息!

这么说呢?如果你不太确定对方是不是你的好友,还是开一下语音或者视频确认一下!我就有几个朋友号被盗了,被拿来行骗,自己注意吧!要谨慎一点哦~有微信方面不懂的可以问我。

觉得我说的对的点个关注,谢谢!

欺诈和诈骗的区别

民欺诈和诈骗的行为性质不同,决定了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目的不同。诈骗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欺诈的直接目的是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最终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

(2)手段不同。欺诈只有辅助欺骗行为,诈骗有核心欺骗行为。民事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订立合同的辅助手段,可称为辅助欺骗行为,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本身不是欺骗。

(4)法律关系不同。民事欺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诈骗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因诈骗行为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

(5)民事救济的可能性不同。因民事欺诈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采用隐匿身份、住址等方式致使双方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6)法律后果不同。诈骗行为应受治安行政法或刑法制裁,民事欺诈受民法调整。

诈骗和失信有什么区别

现在失信比诈骗造成的影响要严重的多。

前者?在互联网时代基本废了,交通工具基本告别了,贷款只能做梦想想,创业连公司都注册不了,找工作去用工单位上网一查废了,去企业当高管不好意思别指望了,去做点小生意谁TM愿意跟你合作,所有有机会翻身的渠道几乎堵死了,用啥还账?卖肾?

后者?关几年出来啥都不影响(考公务员啥的)就别奢望了。

诈骗罪是怎么定数额标准的

在我国,关于诈骗罪的法律条文表并没有明确的对诈骗导致“财产损失”做出定义,那么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是否应该扣除被害人获益部分呢?给了我们探讨的空间。

一、司法案例。

在《人民司法(案例)》一书中收录了这样一个案例,2007年,被告人任梦迪在二手车网站发现有人通过伪造假手续的方式,将没有手续的车辆虚构为手续齐全的车辆予以出售,遂亦欲通过此种方式牟利。同年4、5月份,任梦迪从哈尔滨市刘某处分别以17000元、18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捷达轿车、捷达王轿车各一辆,并通过做假证的人给该两辆车伪造了证件齐全的假手续,随后在二手车网站发布出售信息。同年6月,被害人王某通过该网站得知被告人任梦迪欲出售车辆,遂联系任,并经协商,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向任梦迪购得捷达车一辆。2007年11月,被告人任梦迪又以同样方式将另一辆捷达王轿车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李某。

在这种情况下诈骗数额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

二、观点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二辆捷达车虽无合法手续,但不能否认其存在经济价值,任梦迪诈骗数额应是二被害人所支付的购车款总额减去车辆价值即任梦迪购车款数额,即人民币205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任梦迪花费35500元购买二辆捷达轿车,并以此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诈骗,该车辆属被告人为实施犯罪而支出的必要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本案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6000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诈骗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还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一)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该说认为,对于财产犯罪,应当从整体上对财物之丧失与取得进行综合性评价,如果通过二者整体衡量后并没有损失产生,则犯罪不能成立;犯罪数额的认定并非仅仅依据被害人所丧失财物的数额,而是其所丧失财物与获得财物之价值综合考虑下的结果。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既然诈骗罪以被害人的财产为保护法益,那么基于法益侵害的要求,仍应以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必要。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遭受损失同时又获得财产利益的,那么获得的财产利益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该说认为,犯罪成立与否并不需要就财物的丧失与取得进行整体衡量,只要被害人丧失了个别的财物则应认定为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是否向被害人交付相应财物并非属于犯罪认定所要考虑的因素。

对于此,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为,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购车所花费的价款,即诈骗数额应确认为20500元。

三、最高院答复以及司法解释的观点更倾向于对“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虽然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诈骗罪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但在各种司法解释、最高院的答复以及会议纪要中,其观点更倾向于对“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1)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作出《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答复中明确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1]8号)。该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答复于会议纪要我们可以知道:

一是认定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最后实际诈骗所得额计算,即以被害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认定诈骗数额,相当于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二是行为人为实施诈骗,作为犯罪成本体现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以及行贿、赠与等费用并不能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在我看来,在诈骗罪中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犯罪数额,最重要的便是要反映出被害人财产法益所受侵犯的程度,也就是诈骗数额说应该是一种被害人财产实际损失的数额。如果被害人在诈骗中也有获取到一定的利益,那么应该从诈骗额中扣除,扣除后的诈骗额才是一个更为合理的定罪量刑标准。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赞一下
东辰安华知识网
上一篇: 什么叫楼花(八重楼花是什么花)
下一篇: 周末具体指哪一天(支付宝基金星期天卖出算哪一天的)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隐藏边栏